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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靳红军与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831号申请执行人靳红军,个体户。被执行人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王兴街27号。法定代表人赵海中,该公司经理。靳红军与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靳红军工程款74971.5元。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及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0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靳红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H×××××号机动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靳红军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H×××××号机动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黄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靳红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