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嘉泰公司与周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嘉泰永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巴州嘉泰永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号华誉怡景苑********室。法定代表人王凤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渠,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山东省鄄城县人,原告公司行政部科员,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夏祥德,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办公室主任,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周萍,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人,鑫源物业公司房管员,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贾国成,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嘉泰公司诉被告周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金渠、夏祥德,被告周萍及委托代理人贾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公司诉称,仲裁委裁决书超范围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不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仲裁庭已经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自原告单位成立时间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当庭已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不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长期性的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被告至今不会操作电脑,无法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不愿意才离开的,原告无过失,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被告的仲裁申请是要求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并未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中被告变更增加了仲裁申请,但并没有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庭经行自作主张裁决,超出了被告在仲裁中的申请范围,程序违法。被告主张在立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满14年,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实际上,原告单位与立海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相互之间并无分立、合并的情形,更无变更的情形。而原告单位于2014年12月25日才成立,对此事实,仲裁庭已经确认,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申请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不能成立。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自述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庭却不顾事实,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既与事实不符,亦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被告周萍辩称,1、2014年12月11日,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巴州立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名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是2001年3月入职立海公司,立海公司或是原告未通知过本人要解除与立海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经理王慎敏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认为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已经工作超过六个月,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应当向本人支付双倍工资。立海公司没有进行清算、注销,也没有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是原股东在2015年2月27日才形成决议注销立海公司。原告成立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向职工隐瞒真相,分批分次的无故解聘员工,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称本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法胜任工作不属实。仲裁时,原告既未向仲裁庭出示本人旷工、迟到早退的考勤记录,也未出示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及本人被处分的记录或文件,还未给本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目的就是规避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4、原告长期拖欠本人工资拒不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2015年辞退的职工均向其主张了权利,进而拖延时间而已。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在库尔勒市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又于2014年12月25日在库尔勒市工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为王凤花。被告于2014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8日被告被原告无故辞退。另查明,巴州立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司企业名称预先审核通知书、备案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的问题。原告公司成立时间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时间为准,即成立于2014年12月25日,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该视为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到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被辞退为止。被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从原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期开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成立。原告在法庭称曾经给被告调整过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利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再结合该法律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600元经济补偿金。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2600元×5个月(2015年1月至6月)=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州嘉泰永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周萍经济补偿金2600元;二、原告巴州嘉泰永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周萍双倍工资13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嘉泰永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