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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大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民委员会与姜绍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民委员会,姜绍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法定代表人:孙成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绍波,农民。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北村委会)诉被告姜绍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北村委会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经营海产品养殖,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场地租金1056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租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绍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场地90亩经营海产品养殖,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10年,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3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一直按约定交付租金,后期因被告经营不善,约定的租金被告未按时交付,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租赁合同期满时,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56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租金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林北村委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陆佰柒拾元整(¥105670元),姜绍波,2015年3月14日,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租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金10567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567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6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绍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绍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民委员会租金10567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姜绍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