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刘勇、第三人祝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刘勇,祝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住所地……。第三人祝光华,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所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公司)诉被告刘勇、第三人祝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第三人祝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公司诉称,原告系负责贵阳市保障性住房归集、租赁等服务的国有公司。鉴于贵阳市保障性住房房源紧缺,2011年原告按照贵阳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推出的“收储配租”方案,鼓励广大市民将闲置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出租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的不足,并向广大市民承诺担保租金的支付。第三人积极响应该方案,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存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132.1平米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存租,存房���限为三十六个月。2011年5月14日,原告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缴纳房租,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4500元、水费、垃圾清运费616.8元、物业费2903.65元,合计8020.4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可能发生的公告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第三人祝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存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132.1平米房屋一套交由乙方存租,由乙方全权代理出租,房屋限作公租房使用。存房合同截止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房屋出租价为750元/月。祝光华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存房合同遗失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公租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存房合同,合同编号JJ00059,房屋坐落金华园*区*栋*单元**楼*号,存房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本人不慎将存房合同遗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确认2014年6月前的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并已经收回房屋钥匙,并约定存房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原告先行承担。贵阳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公租中心垫付的水费、垃圾处理费616.8元。原告出具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发票,金额2,903.65元,受票方名称刘勇B*-*-**-*。2011年5月14日,刘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住投公司保障部金华园*区*栋*单元**楼*号装修钥匙一把。经办人:刘勇”。另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保障性住房的归集、建设、租赁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房地产装修设计;房屋装饰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再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存房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存房合同,并将存房合同所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刘勇,但本院仅凭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其与刘勇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自2011年开始,但主张的租金为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的租金,若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则原告应当持有刘勇缴纳2012年至2013年期间租金的凭证,但原告并未出具刘勇的缴租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刘勇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租金及费用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元,公告���300元,合计331元由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