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刘海峰、路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刘海峰,路宁,宋振亮,孙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富尔玛广场西南角)。负责人:蔺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峰。被告:路宁。系被告刘海峰之妻。被告:宋振亮。被告:孙爱玉。系被告宋振亮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被告刘海峰、路宁、宋振亮、孙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路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振亮、孙爱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峰提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款43.4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辉腾PHAETON3.OL汽车,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海峰以所购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路宁作为被告刘海峰的妻子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振亮、孙爱玉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款,但被告截止2015年4月26日已多次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海峰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301375元及截至2015年4月26日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59876.34元,以上共计361251.34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息随本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95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海峰用于抵押担保的辉腾PHAETON3.OL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路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宋振亮、孙爱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峰未作答辩。被告路宁未作答辩。被告宋振亮未作答辩。被告孙爱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乙方)与被告刘海峰(甲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3.4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奔驰汽车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47740元。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海峰(抵押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所购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鲁C-×××××)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为担保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宋振亮、孙爱玉(保证人)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路宁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海峰、路宁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59876.3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01375元,合计361251.34元;被告宋振亮、孙爱玉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四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一宗、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交易联一份、信用卡账单查询五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刘海峰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抵押合同,与被告宋振亮、孙爱玉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路宁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刘海峰、路宁未完全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振亮、孙爱玉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刘海峰、路宁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宋振亮、孙爱玉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路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61251.34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刘海峰、路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950元。三、如被告刘海峰、路宁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对其贷款所购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鲁C-×××××)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振亮、孙爱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峰、路宁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海峰、路宁、宋振亮、孙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