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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园园、王明胜等与刘性明、赵金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性明,朱园园,王明胜,霍灿芬,王某,赵金芳,朱铁柱,阜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园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灿芬(系王明胜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朱园园(系王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铁柱,农民。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成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性明因与被上诉人朱园园、王明胜、霍灿芬、王某、赵金芳、朱铁柱、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园园、王明胜、霍灿芬、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园园、被上诉人朱铁柱、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王希路系王明胜、霍灿芬夫妇之子,朱园园之夫,王某之父,霍灿芬为多重××人,系言语、听力二级××,王明胜、霍灿芬夫妇另有一女王希云。2014年7月27日20时许,王希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霞码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司庄村西,驶过路面上由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三人共同铺设的浇地用的过路铁管后摔倒,造成王希路受伤。被过路人发现后,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时14分和2014年7月27日20时25分向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东光县医院急救中心报警。王希路于2014年7月27日21时28分被东光县医院急救车接到东光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0590.94元;因王希路病情严重,2014年7月28日10时26分在东光县医院出院,于2014年7月28日11时10分转至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1191.99元。2014年7月30日12时15分,王希路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费800元。本案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希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未经道路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在重要交通道路上埋设铁管,严重影响交通安全,亦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但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对事故发生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王希路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王希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车,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私自埋设铁管未得到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道路主管部门并不知情,故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1782.93元,交通费8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王希路住院治疗3天,误工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300元;护理期3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护理费2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5人3天计算,为561.5元(13664元÷365×5×3);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丧葬费为21266元;王某(2009年12月11日出生)系死者王希路之女,霍灿芬(1960年3月4日出生,为多重××人,系言语、听力二级××)系死者王希路之母,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王某抚养费为39871元(6134元×13÷2),霍灿芬抚养费为61340元(6134元×20÷2);因王希路的死亡,对朱园园、王明胜、霍灿芬、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朱园园、王明胜、霍灿芬、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给朱园园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共计378306.73元,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应当赔偿朱园园、王明胜、霍灿芬、王某经济损失的60%即226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朱园园等四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6984元。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朱园园、王明胜、霍灿芬、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各承担565.7元。上诉人刘性明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全部损失计算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霍灿芬生于1960年3月4日,未达到法定赡养条件和赡养年龄,其××为言语听力××,其伤残程度不足以丧失影响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职业为农民,可以从事与其身体状况适应的劳动,一审认定霍灿芬抚养费6134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予撤销。一审认定精神损失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失费应结合过错程度确定。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失费最高不超过15000元,而一审法院按最高额确定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561.5元没有任何依据。因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都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应再重复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依据不足,应参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刘性明在距离事故现场很远的地的另一头浇地,不可能知道有人受伤,是邻居通知才知道。受害人是在距离管道9米后才出现刹车痕,离现场26-29米处才摔倒倒地死亡,超速是根本原因。事故地点是十字路口,人流众多,正常行人稍加注意,都能合理预见危险,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出现这样的情况与自身的不慎有直接关系。刘性明在主观上不存在延误救治的任何责任。在整个救治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和迹象表明上诉人刘性明有延误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刘性明对死者的死亡结果不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发还或者改判。刘性明与其他原审被告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园园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铁柱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不清,无法确定王希路的死亡与浇地管道有关。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交通局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按照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及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贵院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审理。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霍灿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其如何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61.5元应否支持;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性明的委托代理人称:对上诉状内容予以补充部分为,原审依据的是残联发放的××证作为证据,据以确定霍灿芬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是依据人身伤害的伤残标准确定及鉴定霍灿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园园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称:霍灿芬的扶养费应得到支持:1、残联经鉴定为霍灿芬颁发的××证伤残等级是二级。2、工人退休年龄是54周岁,霍灿芬远超过工人退休年龄,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退休年龄55周岁,现在已经超过55周。3、霍灿芬的言语××也影响相关器官功能,现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方式同一审。对于精神抚慰金也应得到支持:理由同一审意见。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铁柱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国家规定应为一万元左右。霍灿芬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不能支持。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称:不发表意见。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性明的委托代理人称:责任认定: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判决认定部分认定原审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的认定和表述缺乏因果关系的逻辑性,因为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并没原审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王希路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在此情况下主观臆断否认了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并违背相关法律事实及规定,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其他四点理由同上诉状,同时需要针对刚才被上诉人的意见我方补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希路亲属却当庭指责上诉人事后转移铁管,故意延误王希路的治疗,这些话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原因力大小,已经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不仅上诉人存在铺设管道未设明显标志的违法事实,死者也是违法责任人,且存在多项违法事实,承担的是主要违法责任,若其行为合法他就不会受伤也不会死亡。其违法事实是:无牌无证,超速(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测图能够查明确认其超速),未带安全头盔,这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园园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正确:1.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是由于三人违法铺设铁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2.事发时天色灰暗视野模糊的情况下三人在未在铁管铺设处安全距离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对于受害人来说铺设的铁管如同在路上挖陷阱一样,因此三人的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最根本原因。3.交通事故责任只是对各方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认定,他排出了事故发生时的其他因素,如天色情况,当时天色已晚受害人根本不可能看到铺设的铁管,对于速度较快的摩托车来说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事故难免,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铁柱称:同意上诉人所说。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阜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称:对责任划分同庭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霍灿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其如何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61.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霍灿芬于1960年3月4日出生,为多重××人,系言语、听力二级××,霍灿芬的代理人主张霍灿芬言语××也影响相关器官功能,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霍灿芬超过工人退休年龄,其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霍灿芬有两个扶养人、按20年计算扶养费为6134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希路的死亡对被上诉人朱园园等四人造成了极大伤害,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61.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性明、被上诉人赵金芳、朱铁柱负担,该项费用被上诉人朱园园等四人已经实际支出,由上诉人刘性明、被上诉人赵金芳、朱铁柱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案系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在公路上铺设浇地用的过路铁管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与交警部门根据交通法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属不同性质,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能简单套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其调查的事实,确定刘性明、赵金芳、朱铁柱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刘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雅琼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