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国,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国。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上诉人刘立国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刘立国在昌黎信用社处入股5000元,昌黎信用社为刘立国出具农村信用社社员入股凭证一份,载明刘立国股金证编号为0180782、入股金额为5000元,后昌黎信用社为刘立国补发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证。2006年1月5日,昌黎信用社昌黎信用社退还刘立国在其处入股股金5000元,后昌黎信用社将刘立国社员股金证收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立国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河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中签名“刘立国”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刘立国、昌黎信用社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经过审查,认为鉴定提供的字迹样本均为案后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出具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昌黎信用社向刘立国出具的社员入股凭证及社员股金证均能证明刘立国在昌黎信用社处入股5000元的事实,且刘立国、昌黎信用社双方对入股事实均无异议,故刘立国、昌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昌黎信用社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载明其已于2006年1月5日将该笔股金退还给刘立国,其上有签字“刘立国”,故法院对昌黎信用社已履行了退股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刘立国虽主张现金付出传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立国主张未收到过社员股金证、两次立案昌黎信用社出示的现金付出传票中现金付讫章颜色不一致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刘立国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立国要求昌黎信用社返还股金5000元及股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立国负担。上诉人刘立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1、2005年5月29日,上诉人刘立国向被上诉人处存入入股金5000元(身份证号码为××的以股金凭证编号0180782号凭证),并由上诉人的妻子张义清协助办理,上诉人至今未提取股金。被上诉人未发放股金。上诉人有农村信用社入股凭证为据。2、被上诉人提供农村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明确显示付现金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入股凭证编号是他人填写180782,身份证号码是××。系上诉人过期作废身份证,且不是上诉人入股身份证号,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现金传票上“刘立国”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而一审在未作字迹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属错误判决。3、一审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社员入股金证,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才提供该证据,该证据系假证。事实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入股后,其未向上诉人发放社员入股金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违约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伪造现金付出传票,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刘立国申请对现金传票上“刘立国”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9日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该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收案后,经审查,出具了“由于所提供的字迹样本为案后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此做退案处理”的意见。接到退案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与刘立国及其代理律师就另行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了多次沟通,刘立国表示不同意另行选择鉴定机构。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因受委托方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又不同意再选鉴定机构,该案中止委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国在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处入股5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该入股事实均无异议,故刘立国、昌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昌黎信用社出具的现金付出传票能够证明其已于2006年1月5日将该笔股金退还给刘立国,其上有刘立国的签字。刘立国虽主张现金付出传票中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其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且拒不同意变更鉴定机构而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