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八一办事处富源南路联邦制药停车场内,趁同单位李某上班之际,利用之前捡到的李某丢失的汽车钥匙,盗窃失主李某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92000元,车内现金23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9223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被盗汽车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23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