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96号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2015年7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吸毒在道县滨河路某某某宾馆816房间被干警抓获,现场收缴何某某持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本案,2015年7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莲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尿液检测笔录与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送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