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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山东鲁牛有限公司、毕士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山东鲁牛有限公司,毕士坤,邵兴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毕士坤,总经理。被告:毕士坤。被告:邵兴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毕士坤、邵兴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邵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毕士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60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6.6%,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贷款由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名下地产(坐落于临邑县城区迎宾南路东侧,证号为:临国用(2011)第××××号)进行抵押。2014年12月3日,我行分两笔将借款600万元发放给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12月2日,我行与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签订《要素变更协议》,将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以上借款,被告毕士坤、邵兴梅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照年利率6.6%计算)2、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毕士坤、邵兴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毕士坤未答辩。被告邵兴梅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我不知情,保证合同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额度为600万元,使用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合同到期后,2014年12月2日,我行与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签订《要素变更协议》,将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金额1500万元,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抵押物为: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临邑县城区迎宾南路东侧,证号为:临国用(2011)第××××号。该抵押已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毕士坤、邵兴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保证最高金额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借款600万元分两笔发放到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账号16×××75上,年利率为6.6%。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600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放款凭证、还款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毕士坤、邵兴梅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要素变更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600万元分两笔发放到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账号16×××75上。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偿还以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用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临邑县城区迎宾南路东侧,证号为:临国用(2011)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尚在担保期间,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理应在担保额度1500万元内对以上欠款本息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毕士坤、邵兴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毕士坤、邵兴梅应在保证额度700万元内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邵兴梅辩解担保人处的签字非自己所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邵兴梅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按年利率6.6%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上述借款本息到期未受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临邑县城区迎宾南路东侧,证号为:临国用(2011)第××××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毕士坤、邵兴梅对被告山东鲁牛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本息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