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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调确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伟力、范某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伟力,范某,陈昌其,周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调确字第22号申请人:范伟力。申请人:范某。法定代理人:范伟力,系申请人范某父亲。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陈昌其。申请人:周美珍。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范伟力、范某、陈昌其、周美珍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邱双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事因:陈希系申请人范伟力的配偶,双方生育婚生子范某,陈昌其、周美珍系陈希父母。陈希于2015年8月2日因病去世,遗留有嘉兴市百家公寓7幢202室及车库202C及嘉兴市紫园10幢603室房屋一套(该房于陈希和范伟力婚后购买,房产证上登记为范伟力和范建强共同共有)。现陈希配偶范伟力、儿子范某、父亲陈昌其和母亲周美珍要求对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明确,经南湖区新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在本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现当事人达成了以下协议:一、陈昌其、周美珍放弃对于嘉兴市百家公寓7幢202室房屋及车库202C的继承,陈希所享的份额由范伟力和范某共同继承,该房由范伟力和范某共同共有。该房暂先变更登记在范伟力名下,待范某年满18周岁后再进行变更登记为范伟力和范某共同共有;二、陈昌其、周美珍放弃对于嘉兴市紫园10幢603室房屋的继承,陈希所享的份额由范伟力和范某共同继承;三、陈昌其、周美珍二人均同意范伟力对上述房屋进行更名过户。经审查,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范伟力、范某、陈昌其、周美珍之间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协议中具有给付性质的内容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