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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63号,被告人何友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湘M7244**中型自卸低速货车从宁远县莲花水泥厂沿S216线驶往双牌县,行至宁远县清水桥镇上马石村路段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谢某甲撞到在地,造成谢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躯体损毁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谢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欧阳某某、郑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缓和了社会矛盾,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