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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漆明亮与罗洪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明亮,罗洪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18号原告:漆明亮,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洪韬,男,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漆明亮诉被告罗洪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漆明亮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罗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明亮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10分,罗洪韬驾驶粤X/819**号轿车沿东凤镇民乐十九队由东往民乐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民乐十九队二安电子厂对开路段,与从民乐同兴工业区往惠恩路方向行驶、由漆明亮驾驶的粤J/21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漆明亮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漆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未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836.4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揽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洪韬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合理,因为第一次诉讼已处理后续治疗费,故该三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且根据有关准则,原告的伤情最多休息9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广东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金额过高;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合理;第一次诉讼已判决维修费,故原告再次诉求维修费于法无据;原告对拯救费、保管清理费的请求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10分,罗洪韬驾驶粤X/819**号轿车沿东凤镇民乐十九队由东往民乐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民乐十九队二安电子厂对开路段,与从民乐同兴工业区往惠恩路方向行驶、由漆明亮驾驶的粤J/21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漆明亮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漆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漆明亮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已产生的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6898.21元(其中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15452.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1210元)。另查:原告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日出院。2014年10月4日,原告复诊,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再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2日,原告回该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5天,陪人一名,出院医嘱随诊、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7月20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护理费750元(住院5天,每天150元),误工费7431元(共65天,按原告月收入34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被扶养人原告两个女儿,分别计算9年、11年,二人扶养,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乘以10%),评残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700元(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凭票),以上共计8141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X/819**号轿车由罗洪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粤X/819**号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的7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431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700元等损失共计814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86410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431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10元,未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700元,未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64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原告因治疗产生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应获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误工时间应以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主张车辆维修费,因此,本次再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理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但其主张的拯救费、保管费和清理费系其损失,应予支持相关请求。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漆明亮交通事故赔偿款86410元;二、驳回原告漆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为1048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983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