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臣、刘延杰、杨力、孙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臣,男,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刘延杰,男,蒙古族,住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杨力,男,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孙海峰,男,,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臣、刘延杰、杨力、孙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宝臣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刘延杰、杨力、孙海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0.17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在借款利率50%加收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张宝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28974.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其后利息就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用15348.00元;总合计294322.37元,并由被告刘延杰、杨力、孙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张宝臣等被告的住址,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张宝臣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宝臣等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857.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