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帅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帅勇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棠安南路8号对出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A×××××号牌轻型货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帅勇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4.4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帅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帅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驾驶是非机动车,不构成本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帅勇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棠安南路8号对出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A×××××号牌轻型货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帅勇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帅勇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帅勇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对于被告人帅勇提出的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经鉴定被告人帅勇驾驶的无号牌车采用动力装置驱动,无人力或蓄力驱动,空车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且从事故现场来看,该车辆在碰撞路边货车后,造成较为严重的事故后果,另本案中,被告人帅勇酒精含量为204.4mg/100ml,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明显;综上,对于被告人帅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勇忽视交通安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帅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帅勇因本次犯罪已经受伤住院,身体遭受伤害;其碰撞的货车属拟报废车辆,造成损失有限;且帅勇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为明显,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帅勇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