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某某外出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在西昌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女陈某某甲。双方因经常发生吵架而分手,陈某某甲一直由原告杨某某独自抚养至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甲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之女。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在四川省西昌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某甲,陈某某仕华常年未在家生活,无法联系,陈某某甲一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所生之女陈某某甲有抚养义务。因被告陈某某外出暂无法联系,陈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故对原告要求陈某某甲由其抚养并暂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之女陈某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天军审 判 员 程远银人民陪审员 宋益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