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49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泰兴市某某所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及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大庆路与长征路地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樊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