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与高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高华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游任翔,鄱阳农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平,男,系鄱阳县农行客户经理被告高华顺,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打工,家住江西省鄱阳县三庙前乡下高村。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诉被告高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程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华顺于2013年1月25日向我单位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在被告欠我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此单位向法院起诉要被告高华顺尽快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及三户联保合同。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高华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三户联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逾期承担罚息,罚息为约定利率的40%计算。并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只结清了2015年8月26日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单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华顺尽快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高华顺向原告单位借款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所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贷款逾期后不归还,对此纠纷的引起负完全责任,经传票传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华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的6%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的40%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