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李某某、孟某某(均已判刑)、曾某某、邓某乙(均在逃),由邓某甲开一辆粤AL2L**银灰色力帆小车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附近,由李某某、曾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讪并骗其去看“神医”,孟某某假扮“神医”儿媳妇,分工合作,以“神医”消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使被害人张某某交出19950元现金及一条重约4克的黄金项链用以作法消灾,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时窃取其现金以及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在李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之时,邓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后李某某、孟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甲等五人将所窃钱物予以平分并将所窃黄金项链销赃后瓜分。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李某某、孟某某、曾某某、邓某乙开一辆粤AL2L**银灰色力帆小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由孟某某、曾某某上前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讪并骗其去看“神医”,李某某假扮“神医”孙女,分工合作,以“神医”消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使被害人陈某某交出2万元现金及一对重约2.57克的黄金耳环用以作法消灾,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时窃取其现金以及黄金耳环后逃离现场。在李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之时,邓某乙负责望风并探听被害人家庭情况,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后李某某、孟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甲等五人将所窃钱物予以平分并将所窃黄金耳环销赃后瓜分。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共计39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负责开车,其他不管,应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各自分工协作,采取以“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骗得被害人将现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交给“神医”消灾作法。然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走被害人拿出来的上述用以消灾作法的财物。被告人邓某甲参与作案2次,共计盗窃金额399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李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在逃)、邓某乙(在逃)开粤AL2L**银灰色力帆小车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附近,采取以“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并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交出19950元现金及一条重约4克的黄金项链(价值无法鉴定)给“神医”消灾作法,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时将现金以及黄金项链调包后逃离现场。其中李某某及曾某某负责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讪并骗其去看“神医”;孟某某假扮“神医”儿媳妇,李某某和孟某某二人还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际实施调包行为;邓某乙负责望风及监视被害人张某某取钱,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后五人将所窃钱物予以平分并将所窃黄金项链销赃后瓜分。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李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在逃)、邓某乙(在逃)开粤AL2L**银灰色力帆小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采取以“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并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交出2万元现金及一对重约2.57克的黄金耳环(价值无法鉴定)给“神医”消灾作法,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时将现金以及黄金耳环调包后逃离现场。其中孟某某、曾某某负责上前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讪并骗其去看“神医”,二人还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实施调包行为;李某某假扮“神医”孙女;邓某乙负责望风并跟随探听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后五人将所窃钱物予以平分并将所窃黄金耳环销赃后瓜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被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等人以神医作法消灾的方式调包骗走财物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神医作法消灾的方式调包骗走财物的具体经过;4、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分工协作,以神医作法消灾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的具体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辨认情况;6、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邓某甲与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同时在案发现场出现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某、孟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邓某甲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其伙同李某某等人以神医作法的方式掉包盗窃财物的具体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以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使他人交出财物供神医作法,并趁机以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与其他几人系采取“神医”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交出财物,并趁机以调包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甲事先与他人有过简单的商议,五人分工较为明确、固定,且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由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整个盗窃行为是一系列的连串行为,包含寻找目标搭讪、套取被害人具体情况等多个环节,并且每个环节的完成好坏都对盗窃的成功与否起重要作用,故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其只负责开车,其他不管,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