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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赵晶晶、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赵晶晶,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宝玉,北京市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会,女,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晶晶,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全,男,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作鹏,职务: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晶晶、被上诉人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应投保的险种签发了包括保险发票在内的所有保险凭证的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方所举(2014)开商初字第29号卷宗两次庭审笔录中王某某的证言、(2015)通商终字第13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事实为二被告是否缴纳保费。针对争议事实,原告举了书证“预收申请表”两张,申请表中盖有被告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承诺人张孝全签字;并举了原告方经理钟学军与被告方代理人张孝全短信往来记录5份,证实本案及所涉其他17辆车保费未缴纳。根据争议事实,被告赵晶晶举了1、(2014)开商初字第29号卷宗两次庭审笔录中王某某的证言;2、(2015)通商终字第13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保费已缴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被告均认可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均不予采信。被告赵晶晶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已经将保费交给其开鲁支公司经理王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保费未交一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保费紫金保险开鲁支公司收取后是否上交至通辽中心支公司属内部争议,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保费义务,2014年6月被上诉人张孝全所有的18辆车户名落实在其他17个被上诉人名下,在我公司续保时为应付检车为其提前开发票和保险单证,约定在6月30日前交付全部保费,并提供了其盖有所挂靠单位财务章并有张孝全签字的缓交申请表,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该笔保费,一审法院判决以投保人已将该保费交给了上诉人聘用的临时代办员王某某(现已离开公司)为由,认定已交付保费,属内部争议,这一认定错误,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保险法》13条、14条规定,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费,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帐户履行交付保费,但投保人至今没有保费进账记录,也没有代办员王某某向我公司交保费的财务收据,况且公司代办员没有代收保费的权力,公司也没有授权代办员代收代交,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应向保险人(上诉人)履行交保费义务,张孝全称将保费交给代办员本人并不可信,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各投保人应交的保费。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已交保费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被上诉人赵晶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2014)开商初字第29号卷宗两次庭审笔录中王某某的证言及本院二审询问可以认定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十八辆车的保费已由当时上诉人的公司经理王某某代收的事实。对于王某某的身份,上诉人在该案件的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王某某收取保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亦可向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保费未交一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师国亮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