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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辉与被告李长青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辉,李长青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永辉,身份号码xxx,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被告李长青,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原告李永辉与被告李长青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1996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琦,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同居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爱劳动,还经常酗酒,酒后找茬与原告争吵,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已分居一个多月,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15年种植旱田20亩,原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2000元共同偿还。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男孩李琦,现已成年。原告系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村民,在该村4队分得4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5年种植的旱田20亩的收益,因原告出示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本村分得的4亩土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辉在肇源县大兴乡支前村分得4亩土地及2015年该块土地的收益归原告李永辉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