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西珠与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珠,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王西珠,男,1962年2月18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亮,该公司法律事务科人员。原告王西珠与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莲花山种植养殖场(简称千亩园)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签订电子衡出售协议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约定在千亩园的承包期限内经营电子衡,道路绿化植树的承包期为十年。原告付清了合同价款,在千亩园承包地内栽种了三千多棵杨树,电子衡也正常经营。2010年12月张奎凤、刘富河自称承包了千亩园,不让原告进入,原告的电子衡室和栽种的树木都无法进行管理。2011年秋天刘富河将原告的电子衡室撬开,霸占使用,且于2012年砍伐了大约1000多棵原告的杨树,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予处理。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多次派员与原告谈判,要求解除原告与千亩园的合同,退还合同款的一半,原告对此不同意。经了解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将千亩园赠送给泉沟镇人民政府,刘富河、张奎凤又承包千亩园。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012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继了千亩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千亩园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主张其电子衡和栽种的树木不能经营,无证据证实,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原告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新汶矿业集团泉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沟煤矿)于2001年10月18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分别与新泰市泉沟镇杨家牌村民委员会、袜子铺村民委员会、庙子牌村民委员会、靳家牌村民委员会、运舟湖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计1500余亩,建设种植养殖场(后简称千亩园)。2005年5月10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泰民三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泉沟煤矿破产还债。2006年5月30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泰民三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泉沟煤矿破产程序,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2006年8月10日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2月5日泉沟煤矿注销工商登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千亩园电子衡股东代表赵建玉签订电子衡出售协议,内容为,甲方电子衡股东代表赵建玉,乙方王西珠。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购置甲方泉煤公司种植养殖场的电子衡达成协议:1、甲方电子衡磅室及辅助设施出售价为人民币24260元,乙方一次缴清金额,产权、使用归乙方。2、乙方经营期间要文明经商,合法经营,讲求职业道德。3、购置后地租、电费和维修费有自己交纳。3、乙方经营期限与泉煤公司种植养殖场同期。协议书中加盖了泉沟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莲花山种植场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价款24260元。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莲花山种植养殖场(即千亩园)负责人刘奎前签订道路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莲花山种植养殖场,乙方王西珠。为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率,经双方协商,意见一致,就道路两旁栽树及绿化承包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南第一个十字路口至净化水厂、厂部后至西铁丝网、厂部东十字路口至第一道坎、坝下三角地、厂部东小三角、鱼塘内位置的路段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费用8190元,取得路段栽树、绿化使用权。三、乙方仅限于栽树、绿化,并按场规定要求进行植树、绿化,不得影响道路畅通,成活率达到95%以上。四、乙方投资种植树木收益归乙方所有。五、本合同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费,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交纳承包费8190元。2007年1月1日原告与千亩园负责人刘奎前签订道路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莲花山种植养殖场,乙方王西珠。为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率,经双方协商意见一致,就道路两旁栽树及绿化承包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千亩园南门磅室南北空闲位置的路段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费用200元,取得路段栽树、绿化使用权。三、乙方仅限于栽树、绿化,并按场规定要求进行植树、绿化,不得影响道路畅通,成活率达到95%以上。四、乙方投资种植树木收益归乙方所有。五、本合同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费,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交纳承包费200元。2010年11月12日,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所辖上述五个村民委员会及北山部队为甲方、已破产的泉沟煤矿为乙方、泉沟镇人民政府为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泉沟煤矿承包甲方的土地共计1544.395亩变更为泉沟镇人民政府为承包人,泉沟煤矿与甲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泉沟镇人民政府承继,泉沟煤矿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也相应的变更为泉沟镇人民政府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中乙方加盖的公章是已破产的泉沟煤矿公章,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华璋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当日,上述五村民委员会及北山部队为甲方,泉沟镇人民政府为乙方,刘富河、张奎凤为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由泉沟镇人民政府承包种植养殖园土地共计1544.395亩变更为由张奎凤、刘富河承包,泉沟镇人民政府与甲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张奎凤、刘富河承继,泉沟镇人民政府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也相应变更为张奎凤和刘富河签订的协议。在相关案件原告王成庆与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泉沟煤矿破产后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承继了泉沟煤矿对千亩园的合同权利义务。张奎凤、刘富河承包千亩园后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管理电子衡和栽种的杨树,其栽种的部分杨树被砍伐,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属于经济纠纷,未处理,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奎凤主张其承包千亩园后千亩园内的地上附属物应当归其所有。原告对其不能经营电子衡、不能管理栽种的杨树及杨树被伐导致的经济损失申请评估,本院委托评估。因原告部分树木被砍伐灭失,砍伐现场未保持原貌,经合议庭讨论,要求评估机构在原告承包地带按照合理间距确定被砍伐灭失杨树数目。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在当事人到场指认并进行现场勘测后作出评估结论为:原告电子衡、杨树价格及可得收益为483012元,其中,现存杨树418棵,于2015年9月6日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为72072元,已灭失杨树1661棵,于2015年9月6日评估基准日价格为271545元,自2015年9月6日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全部杨树自然生长条件下的增值为38180元,电子磅室及辅助设施于2010年11月12日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0665元,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28年10月30日正常经营预期可得收益为80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在评估过程中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时,千亩园承包人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阻挠原告进入千亩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赵建玉签订的电子衡及附属设施出售协议及交款收据、原告与刘奎前签订的土地栽树绿化承包协议、承包费收据,泉沟煤矿与上述五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五村委及北山部队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华璋、泉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协议书,上述五村委、北山部队与泉沟镇人民政府、张奎凤、刘富河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协议书,千亩园电子衡及杨树现场照片、杨树被伐录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民三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证实。原告主张,评估报告认定的杨树树木比实际树木少,原告为了节省诉讼资源,认可评估结论。被告主张价格评估结论对现存杨树价格未扣除栽种杨树的支付的必要费用,不能准确证实杨树被伐灭失数目和价格,电子磅经营预期收益不应参照同行业收入计算,可得利益部分属于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不应由评估机构评估。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泉沟煤矿承包千亩园土地后,千亩园电子衡股东代表赵建玉与原告签订电子衡出售协议、千亩园负责人刘奎前与原告签订两份土地承包栽树绿化协议均系为泉沟煤矿及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及千亩园承包人对原告购得电子衡及附属设施以及原告栽种的杨树所有权持有争议事实、原告报案事实以及千亩园承包人以原告未交承包费为由阻挠原告进入千亩园事实,能够认定在变更千亩园承包人后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管理电子衡及栽种的杨树,并且部分杨树被砍伐灭失。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承继了泉沟煤矿对千亩园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转让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管理电子衡和栽种的杨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评估报告是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评估结论错误,在部分杨树被伐灭失未保持现场原貌情况下可以在原告承包地带根据现场自然环境等情况按栽种杨树的合理间距确定被伐灭失杨树数目和价格,被告要求重新评估不予支持。对于评估的电子衡价格、现存杨树价格以及被砍伐灭失杨树价格和评估时至合同期满时杨树自然生长的增值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经营电子衡预期可得收益,由于经营电子衡受市场环境等外界因素变化影响较大,不能预料原告能持续稳定经营电子衡并获得稳定收益,原告要求赔偿经营电子衡的可得收益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西珠与千亩园电子衡股东代表赵建玉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电子衡室及附属设施出售协议。二、解除原告王西珠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与千亩园负责人刘奎前签订的土地栽树绿化承包协议。三、被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西珠电子衡室及附属设施价值20665元、现存杨树价值72072元、已灭失杨树价值271545元、杨树自然生长至合同期满时增值38180元,共计人民币402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66元、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768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4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