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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与宋家云、陈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宋家云,陈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09-1号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九狮桥路45号南楼菜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099627-3。法定代表人:董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绪荣,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司员工。被告:宋家云,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家云、陈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宇、黄绪荣,被告宋家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及被告陈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家云系原告单位主办会计,被告陈锐系原告单位出纳会计。2015年1月26日,骗子黄叶绿通过QQ冒用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进名义,要求被告宋家云支付一笔借款。被告宋家云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在没有付款申请、领导审批以及财务审核情况下,违规指令被告陈锐将单位14万元现金转入黄叶绿指定账户,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家云辩称:一、骗取的14万元是出纳转走,我在出纳岗位帮忙,不是我转走;二、我不是单位主办会计,虽然应聘时是该岗位,但一直处于实习阶段,没有与单位签订合同;三、没有签订岗位责任状,原告没有与给我出示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制度没有与全体员工公示;四、我没有向被告陈锐指定付款,即使我向被告陈锐指定付款,被告陈锐应当拒绝;五、总经理黄绪荣将骗子拉进群里存在重大过失,出纳没有按规定付款存在一般过失,在互联网审查,不同一般书面审查;六、黄叶绿诈骗一案,已经在合肥市××刑警队立案,该款为赃款,该14万元作为赃款处理;七、本案应当在刑事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民事审理;八、被告陈锐已经垫款10万元,原告诉请应当变更。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家云的诉请。被告陈锐辩称:维系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是劳动合同,至于是否因被告过错导致公司财产损失,也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理应依据劳动合同,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追究其责任,而非原告起诉时依据的财产损失纠纷。该起诈骗案已于2015年1月26日在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案件处理原则,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了结后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12月20日成立,主要从事服装、服饰、皮具、针纺织品、鞋帽等经营,法定代表人董进,系公司董事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黄绪荣负责。被告宋家云于2014年底应聘到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主办会计工作,负责原告公司的财务报批、税务的审核工作。被告陈锐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担任出纳会计。2015年1月26日13时49分26秒,网名为“守株待兔”(QQ号:81×××54)的人在QQ讨论组中发表:“以后财务汇报工作就发到这个讨论组就行了”,该讨论组显示成员有董郎、“百合”(陈锐)、宋家云和王康琪,后三人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13时52分07秒宋家云发出“知道了”,陈锐于13时54分07秒发出公司财务情况,董郎(QQ号:81×××54)相继发表“好的”并对公司账上可用资金进行询问,陈锐回答“16.9万”,董郎于14时08分20秒发“有笔14万的暂/借款,你安排下”,陈锐发“有个公账的款16920元和王静的信用卡16000元要付,付了以后就不够14万了”,董郎随即发“明天再付吧,这个借/款比较急”并提供户名为“黄叶绿”的金华市东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11,要求马上安排,宋家云于14时11分06秒发“董总,请你写个付款申请吧”,14时11分15秒,陈锐发“知道了”,董郎于14时11分23秒发“我待会过去写,现在马上安排吧”,宋家云在14时11分35秒发“嗯”,陈锐在14时11分43秒发出“ok的手型标志”并提供壹张截图,称“已付”,陈锐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从董进账62×××100账户向“黄叶绿”账62×××111转账14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上显示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14时11分33秒。后被告宋家云拿付款申请找原告公司董事长董进签字时,得知董进并未让财务汇款,发现被骗,后董进于同日14时27分30秒电话报警称“有人冒充我,从QQ上面联系我们公司的会计,让其汇款给他,被骗了14万元”,被告陈锐于同日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大队报警并于该日16时00分至16时31分接受询问并做笔录,详细陈述了被骗过程。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即对陈锐被诈骗一案予以了立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合公庐(刑大)受案字【2015】1531号。另查明:冒充董进的网民为“守株待兔”后更改为“董郎”的QQ号81×××544,系黄绪荣误认为是公司的董事长而将其拉入原告公司的大QQ群,该群不讨论财务工作,“董郎”进入原告公司群后,建立了本案中的讨论组,并将公司三名财务人员拉入该讨论组,要求以后财务工作就在这个讨论组进行。被告陈锐陈述此次通过QQ讨论转账付款是第一次。再查明:被告陈锐于2015年2月2日从其账62×××633向董进账62×××100转账100000元,用于原告公司资金周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立案告知书、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的接处警详情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陈锐的询问笔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劳动合同书、员工等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锐在将原告款项转给“黄叶绿”发现被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亦已将陈锐被诈骗一案予以立案。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刑事处理完毕并经追缴后仍存在损失的,如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原告可基于侵权要求该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董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