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尧与余胜勇、余良玉、成都世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余胜勇,成都世飞物流有限公司,余良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王尧,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勇,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成都世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樊元斌。被告余良玉,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周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文风。原告王尧与被告余胜勇、成都世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飞物流)、余良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良玉及世飞物流,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尧诉称,2015年3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余胜勇驾驶川A***2**(川J07**挂)号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驶往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20公里路段与停在应急车道内准备进行事故处理的川A6****号路政巡逻车发生碰撞,致使川A6****号车与右侧波形护栏和路政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胜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于2015年6月由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金堂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对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了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余胜勇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还处于昏迷状态,因治疗费用较高,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支出金额较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5290.48元,护理费5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川A*****号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认可华西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上显示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自费药。被告余胜勇辩称,对扣除的20%的自费药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平安保险未答辩。被告世飞物流未答辩。被告余良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所有事实已在(2015)金堂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自动履行。现原告王尧仍在治疗中,查明王尧从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0的医疗费共496962.7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医疗费496962.7元,被告暂先行赔付医疗费的80%,自费药比例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医疗费的80%为496962.7元×80%=397570.1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和平安保险在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投保总额的比例进行赔付,中华联合保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平安保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三者险保额共计150万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比例为397570.16元的三分之二即265046.77元,平安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比例为397570.16元的三分之一即132523.39元。原告王尧诉请的护理费在其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265046.77元,平安保险应赔付给原告132523.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尧医疗费265046.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尧医疗费132523.39元;三、驳回原告王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余胜勇、成都世飞物流有限公司、余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