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安付娥诉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李XX,郑XX,五台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安XX,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韩X,山西省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XX,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系原告丈夫。被告李XX,男,1979年7月16日生,山西省五台县人。被告郑XX,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韩XX,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XX,五台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所所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责人:牛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X,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安XX与被告李XX、郑XX,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韩X、费XX,被告李XX、被告暨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郑XX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X诉称,2014年6月24日20:30分左右,李XX驾驶晋HH20**小型普通客车从五台县大石村到五台县城,行至长原线78KM+828M处,将路边行人安XX撞倒,其后方同向郑XX驾驶的晋HDS0**小型客车又与倒在路上的安XX接触,致原告受伤。李XX所驾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XX无责任。安XX伤情经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与精神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30%,其损伤后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外伤后至评残之日止,大部分护理的依赖损伤的参与度为30%。另被告李XX、郑XX所驾小客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2951元。被告郑XX辩称,我不应定为本案被告,事发当天我是驾驶本单位(五台地方税务局)面包车从五台县山金矿业公司下乡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为五台县地方税务局。被告李XX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事故当时并未查出我车辆有安全隐患,是一个月后才查出的,另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押金12500元,还给付伤者16900元。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辩称,郑XX是我单位职工,事故是在下乡执行公务途中发生,对法院依法作出追加我单位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之一的决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出的经济赔偿事宜也无异议。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后,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单位已授权郑XX全权负责该起事故的应诉调解等一切相关事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李XX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郑XX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额10万元)被保险人是五台县地税局。对于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晋HH20**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其妻闫永清名下)从五台县大石村到五台县县城行至长原线78KM+828米处时将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安XX撞到,随后,其后方同向遇被告郑XX驾驶的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的晋HDS0**小型普通客车下乡执行公务返回途中又与倒在路上的原告安XX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XX受伤,李XX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李XX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郑XX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安XX无责任。{详见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送达李XX后,李XX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忻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忻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以忻公交复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五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安XX受伤后先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花去1047.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9天,住院医疗费花去60243.4元,门诊费2444.9元。原告安XX伤情经山西省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安XX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遭车祸后致急性闭合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等,该损伤后的整体精神障碍属于四级伤残;该精神病症状在发生颅脑损伤后明显加重,颅脑损伤与精神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的参与度为30%;其损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外伤后至评残之日止;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的参与度为30%。”(鉴定结论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付给原告方治疗费用16900元,在交警队交付赔偿押金12500元,被告郑XX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方治疗费18500元,在交警队交付押金12500元。后原告方从五台县交警队李XX,郑XX所押款项中分别两次从各自的押金中支取7500元,共计1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含收据)金额共计1166元。本案审理当中,被告郑XX称:事故发生那天系下乡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执行公务行为。要求将五台县地方税务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五台县地方税务局为本案被告并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郑XX所驾驶的小客车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被告李XX驾驶的晋HH20**小客车投保险种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郑XX驾驶的晋HDS0**小型客车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五台县地方税务局。另查明,原告安XX现有老母一人,名叫郑换鱼,1933年2月21日生,长期患病,生活困难,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以上即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答辩、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医疗费相关票据以及西龙泉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安XX被本案被告李XX驾车行驶途中撞倒、倒地后又遇被告郑XX驾车行驶途中与其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XX无责任。原告安XX伤情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整体精神障碍属四级伤残。精神病症状在发生颅脑损伤后明显加重,颅脑损伤与精神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30%,损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外伤后至评残日止,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的参与度为30%。被告李XX、郑XX所驾驶的涉事车辆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前者晋HH20**小客车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后者晋HSD0**小客车投保险种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万。原告安XX此次事故中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事故责任比例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735.8元、护理费(先期)22896.6元(依鉴定至评残日前一天10个月:27476÷12月×10月)、残疾赔偿金30047元(4级伤残,损伤参与度30%:7154元×20×70%×30%)、误工费24717.5元(29661元÷12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日)、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交通费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4级伤残、损伤参与度30%:4000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57元(原告之母1933年生,兄弟姐妹五人:6017元×5年×70%×30%÷5)、后期大部分护理费12364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30%)27476元×20年×75%×30%)上述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81538.47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被告李XX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以及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别予以赔付。被告李XX、郑XX事故发生后所预付原告的赔偿款可从中予以抵顶,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赔付,超出部分可予以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7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在被告李XX涉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以及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涉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安XX医疗费1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0000元;赔偿原告安XX剩余护理费(先期)、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5732.67元:以上两项合计235732.67元。原告安XX各项应得赔款除交强险赔付外,剩余医疗费等应得赔款45805.8元由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涉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安XX13741.74元,被告李XX依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安XX32064.06元,除去已付16900元及原告从其押金中支取的7500元外,相互折抵,再赔付原告安XX7664.06元。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郑XX垫付的18500元以及原告从其事故抵押金中支取的7500元,共计26000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款项到位后,从中返还与被告郑XX承收。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080元,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负担1320元。上述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白美屏审判员 郝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