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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文征与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文征,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秀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征,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鹤,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丽都景苑20号楼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雅杰,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李秀岐,农民。上诉人龙文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丽艳、李柳青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文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雅杰,第三人李秀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迁安市上庄乡办公用房工程。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屋面彩钢瓦安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第三人李秀岐,约定单价为12元/平方米。后李秀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12元/平方米。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由原告为工人考勤,与工人协商日工资。2013年8月2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上述工程完工。2014年1月23日,原告龙文征为第三人李秀岐出具了16700元劳务费的收条。另查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5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1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龙文征提出“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龙文征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是本案相关工程的承包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文征与被告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文征负担。判后,龙文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庄乡办公用房房顶彩钢瓦工程以每平方米12元承包给李秀岐,并签订有书面合同,上诉人被李秀岐招用为其安装彩钢瓦,在工作中从房顶摔落下致伤,由于李秀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发包方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第四页第二行原告是本案相关工程的承包人其与第三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李秀岐与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亦承认并向初审法院提交了该合同。上诉人给李秀岐出具的收条就是工钱16700元,并没有写明是12元一平米共多少平米。开庭时拓元开的完工证不真实,完工证1390.6平方米是用16700除以12元得来的,5.6.7.8#房顶彩钢是否是1960.6平方米,并未实地勘察,轻信二被告上诉人一面之词是错误的;3、初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不顾事实真相,于法无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很清楚,可初审法院并未适用,导致判决错误;4、第三人李秀岐找了几个与本案不相干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偏听,是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我们把彩钢房工程承包给李秀岐了,有承包合同。第三人李秀岐述称:我们包的是清工,每平米是12元。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从我这买的料,所以就把这个工程一块包给我了。因为我是卖,我不会做这个,所以我就找了三个人,我跟他们说这个活是12元一平米,你们觉得合适就干,挣钱与不挣钱都和我没关系。后来龙文征干了这个活,龙文征也是每平米12元。16700元是根据平米数乘以12得出来的。上诉人说我找不相干的作证是不符合道理的,当时我就是和这三个人说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龙文征与被上诉人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迁安市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庄乡办公用房房顶彩钢瓦工程以每平方米12元承包给第三人李秀岐,并签订有书面合同,上诉人被李秀岐招用为其安装彩钢瓦。李秀岐对此予以否认,称已经将工程转包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是其招用的工人。结合收条、完工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相关工程的承包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文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代理审判员  安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