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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刘×&times,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员工。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赵××与刘××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伟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赵××撤回了对刘××和依安县国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赵××及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黑B860**夏利牌出租车,在依安县永勤街与兴学路交叉路口倒车时,将被害人赵××撞伤。经鉴定,赵××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不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黑B860**夏利牌出租车由依安县红星乡立新村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依安县依安镇。当刘××驾驶车辆在依安县依安镇永勤街与兴学路交叉路口倒车时,将被害人赵××撞倒。经诊断,赵××所受损伤为:“危重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壁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髋臼前柱、后柱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等。经法医鉴定,赵××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检验,在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达178.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黑B860**夏利牌(银灰色)出租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交通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二)书证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黑B860**夏利牌出租车的登记情况。3.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5)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外裤痕迹检验报告(含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车身后存在多处擦痕,被害人赵××外裤存在擦痕及摩擦破损情况。5.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第0000877529号住院病案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的医疗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1.证人盛××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0时许,其与被害人赵××一同在道路上行走,当二人步行至事故地点时,突然有辆车由西向东急速倒车将赵××撞倒在车下。其立即上前告诉肇事司机车下有人,并在路人的帮助下将赵××从车下抬出,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证人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其驾车行驶至依安县依安镇百花超市门前,从西侧逆行驶来一辆车,将其车挤到路旁的人行道上,其遂驾车追赶该车。当其驾车行驶至依安镇兴学路路口时将该车别停,该车向后倒车过程中将人撞倒。其与自己车上的几个人将伤者从车下救出,并让伤者亲属打电话报警。此外,肇事司机当时喝酒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其丈夫曲×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县百花超市门前时,由西面迎面驶来一辆车险些与曲×车辆发生碰撞,曲×遂驾车追赶该车。在依安镇兴学路路口曲×将该车别停,该车向后倒车过程中将路人撞倒。其与曲×、曲××等人下车后将肇事司机控制。4.证人曲××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其弟弟曲×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县百花超市门前时,其感觉车震动一下,听曲×说是有车将自己的车别了一下。曲×遂驾车追赶该车,并在依安县“德泽园”南门路口将该车别停。曲×下车就要打那名司机,被其阻止,这时就听说那辆车撞人了。5.证人张×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黑B860**夏利牌出租车挂靠在依安县国安出租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李伟。其帮李伟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人刘××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6.证人冷××证言证实,其系依安县国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肇事车辆黑B860**夏利牌出租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李伟,李伟将车辆交予张×管理。(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陈述称,2015年4月8日20时许,其与盛××从依安县世纪家园小区南门出来后欲前往鑫苑小区,当行至世纪家园小区东南侧的路口时被一车辆撞倒后受伤。(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619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发现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8.5mg/100ml。2.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七)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等。(八)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黑B860**夏利牌出租车在肇事前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伟共赔付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刘××赔偿人民币70000元,李伟赔偿人民币10000元)。赵××表示对刘××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3217.59元;2.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3.伙食补助费3900元;4.残疾赔偿金104001.40元;6.误工费19298.98元;7.护理费25951.78元;8.交通费320元;9.鉴定费518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第0000877529号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安县龙盈家电城证明、依安县太东乡新民村委员会证明、依安县依安镇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人民币12000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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