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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莉诉被告汤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汤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孙莉,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盼盼,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琛,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莉诉被告汤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刘盼盼,被告汤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辛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汤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2日前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增加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汤琛辩称,一是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不应再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张姬与被告商定,由张姬代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再对张姬清偿;二是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在张姬电话告知被告已代其向原告还款并已收回借条后,被告已向张姬清偿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张姬支付了26000元的好处费;三是应追加张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真相,避免被告对一笔借款清偿两次;四是被告已对张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汤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莉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3年12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汤琛,2013.10.4号”。同日,原告孙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汤琛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6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按月息2%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故实际转账9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出借人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本金,故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960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960000元为基础,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和张姬约定由张姬代其向原告还款,被告再对张姬清偿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的义务转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张姬告知其已向原告还款并已收回借条后,被告已向张姬清偿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姬代其向原告偿还了本案借款,且被告与张姬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应追加张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被告已对张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莉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6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玉-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