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于海廷、孙全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于海廷,孙全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11号原告张淑珍,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韩显刚,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奕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廷,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孙全铃,女,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即墨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淑珍诉被告于海廷、孙全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显刚、纪奕林,被告于海廷、孙全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2006年8月31日、2006年12月18日和2007年5月1日,被告于海廷分别写下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原告经过催要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247,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海廷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答辩人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诉求中的数额不对;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全铃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被告于海廷借款一事,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2006年12月18日和2007年5月1日,被告于海廷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到款项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月利息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并提交2007年4月23日《付款凭证》一份,主张被告于该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60元,该《付款凭证》系制式的付款凭证,“领款单位或姓名”处填写有张淑珍的名字,“事由”处填写为“交暖器初装费、面食款(从借款中扣除1万元)”,凭证下方“负责人”处被告于海廷签名,“经手人”处原告张淑珍签名,凭证的左上角标注编号为⒄;被告提交2007年5月1日《付款凭证》一份,主张被告于该日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6,000元,该《付款凭证》与前述付款凭证为统一制式,“领款单位或姓名”处未填写内容,“事由”处填写为“付借款1万,息6000”,凭证右上角有被告于海廷签名,“经手人”处原告张淑珍签名,凭证的左上角标注编号为⒂;被告还提交付款条一份,主张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收到被告偿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付款条系原告在一空白制式收据单背面所书写,内容为“付水泥款30,000叁万元正张淑珍2007.8.17”。关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凭证,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要证明的事项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在2006年8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在被告于海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工作,担任会计一职,被告提交的前两份《付款凭证》均是原告经办的,因原告系公司的会计,填写过太多这种制式的《付款凭证》,该些《付款凭证》还有编号,是单位的付款行为,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条”,称系原告接受青岛沃海置业有限公司授权,负责处理胶州湾商贸中心工程项目时对外支付的水泥款,类似的付款还有很多,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并提交青岛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养老保险交纳明细表、青岛沃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就自己所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于海廷、孙全铃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以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07,000元;以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41,400元;以第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99,000元;前述利息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47,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付款凭证》两份、付款条一份、青岛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原告养老保险交纳明细表一份、青岛沃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海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月利息2%亦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于海廷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自主决定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全铃与被告于海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全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辩述,被告提交的前两份证据是制式的《付款凭证》,付款凭证上原告都在“经手人”处签名,被告于海廷在“负责人”处或其他位置签名,该些付款凭证还有统一的编号,事由记载的含义也混乱不明确,该些证据中的付款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当中借收条的书写方式及书写惯例,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付款条”,内容明确记载为“付水泥款”,该三份证据在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大量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海廷、孙全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于海廷、孙全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4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5.5元,由被告于海廷、孙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