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传政与孔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政,孔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胡传政。被告孔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政与被告孔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政,被告孔红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政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50分,被告孔红梅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艾平村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胡传政相撞,致使原告胡传政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孔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传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传政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千元。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7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孔红梅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应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82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赔偿以保险公司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方亦不承担,被告花费的修车费、交通费、停车费,原告亦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确定本案构成保险责任,如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2日7时50分,被告孔红梅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艾平村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燃油助力的原告胡传政相撞,致使原告胡传政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孔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传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762.90元(不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82元)。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孔红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90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745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休息证明、银行对账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孔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传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传政向被告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在该院检查诊治花费合计1762.90元(该费用不包括被告孔红梅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的出租车票据;被告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往返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因原告胡传政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的工作,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60元,应为1680元(60元×28天)。4、财产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1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第1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2、3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补偿金项下予以赔偿,第4项在交强险物品损失项下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胡传政上述四项损失合计4642.90元,被告孔红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红梅在原告胡传政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孔红梅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共计46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红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发春人民陪审员 何召民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