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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抚养纠纷2015少民初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高小娜,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其送达,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张某甲未与本院联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1984年与被告相识并交往,因为家里不接受被告,所以在××××年××月××日选择了与孔某登记结婚。其后被告也与他人结婚,但仍然对原告纠缠不休。因为原告对被告有较深的感情,两人无法结合也是因为家里原因,所以在被告不胜其烦的动摇下,原告与孔某于1994年5月9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随后被告也离了婚,原、被告开始了一段较长的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下了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张某乙,将张某乙的父亲和母亲登记为被告的表哥张某丙和表嫂黄某。被告拖到××××年××月××日才愿意与原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有家暴行为和出轨行为,原告不堪忍受,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并要求判决女儿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该案经法院调解离婚,因为没有提供原、被告与张某乙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所以张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没有一并处理。在调解离婚过程中,被告在女儿张某乙的问题上态度比较好,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但被告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多番追索都没有结果。为了张某乙的将来着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张某乙系原告与被告的亲生女儿,请求判决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2012年5月起至2015年2月张某乙的抚养费51000元(1500元×34个月=51000元);(三)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直到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确立同居关系后,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出具,母亲姓名登记为黄某、父亲为张某丙。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后来结婚。2011年12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诉讼,诉称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二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2012年1月20日,原告李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定由其携带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张某甲确认与李某生育女儿张某乙,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无法提供二人与张某乙的亲子关系证明,该案没有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该案于当天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以摇珠方式选定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物证鉴定。2015年4月30日,该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通过对李某、张某乙采集指尖血进行检验分析,支持李某是张某乙的生物学母亲。原告陈述其在广西工作,每月收入约2000元;张某乙现在广西的学校读初中二年级,要交赞助费2万元、每学期学费600元、每月生活费1000元,另外还有兴趣班等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张乐彤的身份证、张乐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和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卡复印件、(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庭审笔录、调解书生效证明、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父母姓名均为案外人,但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和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与原告李某非婚生育女儿张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摇珠方式选定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和张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是张某乙的生物学母亲,从而印证了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时的陈述。原告已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三人亲子关系的存在,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张某乙与原告李某存在亲子关系,推定确认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离婚后一直携带抚养女儿张某乙,无证据证实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对张某乙有不利影响,被告张某甲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携带抚养女儿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均无提交收入证明,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结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女儿张某乙的合理生活支出等因素,判令被告张某甲应从与原告李某离婚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其中,从离婚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共34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34个月=34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非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乐彤与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存在亲子关系。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张乐彤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至张乐彤18周岁为止。三、被告张某甲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合共34000元。四、被告张某甲应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非婚生女儿张乐彤的抚养费1000元,至张乐彤18周岁为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DNA检测费3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51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焕萍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冼婉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