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建宁与拓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宁,拓维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1858号原告杨建宁,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拓维银,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宁诉被告拓维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宁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宁以被告拓维银已将欠款1800元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宁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少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