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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伟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660号原告顾伟华,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伟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华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7XX**由本市外环外围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处,被案外人李某某驾驶闽HAXX**车辆撞倒,致使车辆损坏,由上海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因案外人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抛锚发生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东明分局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人民币16,152元,牵引施救费250元,轻型托架辅助轮200元、上海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费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后又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维修费;不同意支付评估费;对牵引费、清障费,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519元)等,均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为苏K7XX**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7XX**由本市外环外围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处,因被案外人李某某追尾,案外人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抛锚而未按规定防止反光标志,导致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东明分局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6,152元。产生评估费680元。投保车辆经上海浦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16,152元。另外,原告支付了牵引费250元、施救费200元。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因其在事故中系无责方,所以没有向被告报案,后全责方没有钱赔付,才向被告索赔。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重新定损,并告知原告由于其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定损,本院无法采信其单方委托的定损结果,如不申请重新定损,视为其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原告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又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对此,原告不申请对投保车辆重新定损,致使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被告对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相应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牵引费250元、施救费2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伟华保险金450元。二、驳回原告顾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原告顾伟华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