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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奚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某,张某,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忠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奚某。再审申请人顾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奚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某申请再审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安花园永安花苑*幢乙单元*室安置房属于再审申请人顾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共同共有,货币安置款应归顾某个人所有。一审中,张某承认顾某对上述安置房屋享有40余平方米的份额,并同意等其死后再给顾某。顾某也同意先分割,待张某死后再交付顾某,但一审未对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而直接判决张某支付顾某拆迁安置协议权益归并款50000元,违背了事实和当事人的意见,是错误的。此外,原判决认定了货币安置款36000元归顾某的事实,但未判决张某向顾某支付该货币安置款。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损害了顾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据此,请求:1、撤销(2014)武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割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安花园永安花苑*幢乙单元*室的房屋;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拆迁货币安置款3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过程中,征询被申请人张某、奚某的意见,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等张某死后将房屋交付申请人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顾某所主张的其应享有的相关拆迁安置权益应当建立在其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某与顾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故对于拆迁安置权益的分割应当依照收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顾某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张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房屋分割的意见,以不解除收养关系为前提且双方在庭审中并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现张某、奚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张某死后将房屋交付顾某,故对于顾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审判决张某支付顾某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并款50000元中已包含货币安置款36000元,故顾某认为原审未判决张某向顾某支付货币安置款3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文亮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许 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