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民一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和梅与赵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马民一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梅,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秦,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刘和梅因与被上诉人赵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和梅、被上诉人赵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梅在原审中诉称:原告是××人,自2014年春节前搬到塘岔4栋501室之后,楼下的女房主赵秦一共到我家十几��,故意找理由吵架,目的就是想把原告赶走,在这期间原告也无奈报过警,但没有效果。2014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以楼上住户也就是原告家中产生的生活噪声影响其生活为由,又到原告住宅门口的楼梯处与其发生争吵,后双方互骂,期间,被告先动手拉拽原告的身体,被告一手拽着原告的头发,一手拽着后面的衣服,从五楼往四楼拖,将原告猛击到墙上,导致双方互殴,相互拉拽对方的头发,原告的头发被拉扯掉一部分,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万元。赵秦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不知道事情会发展到这么严重的程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当天,被告也受了伤。原告大约在2014年2月份搬入塘岔4栋501室,经常播放黄梅戏,且在家中饲养了狗,产生的噪音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经过一段时间后仍没有停歇,被告曾经找到原告,送了一把自家种的菜给原告,并且与原告协商关于噪音的事情,原告说其以后会注意。然而,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改善。事发当天,被告上楼找原告,但原告态度恶劣,无法沟通,被告转身下楼的时候,原告就开始辱骂被告,被告就拉着原告的衣服准备将原告拉下去理论,原告拉着被告的头发,被告拽不开原告的手,只能拽着原告的头发和衣服,原告使劲在被告身上乱抓,而被告没有还手,只是拽着原告的头发,原告还叫其女儿拿刀来,原告女儿没有这么做,只是叫被告松手,被告松了手,但原告一直没有松开,被告的衣服被原告撕破了。最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11时30分许,赵秦以楼上住户刘和梅家中产生的生活噪音影响其生活为由,在刘和梅住宅门口的楼梯处与其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辱骂,后赵秦先动手拉拽刘和梅的身体,致双方互殴、相互拉拽对方的头发。刘和梅的头发被拉扯掉一部分,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赵秦头皮血肿,左大腿处表皮被刘和梅咬破,但因客观原因未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和梅分别于事发当天、同年10月21日和10月28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和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41.08元,医嘱建议其休息两周。因赔偿事宜未获解决,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认定刘和梅、赵秦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分别对刘和梅、赵秦处三百元和五百元的罚款。原审又查明,刘和梅系肢体××人,××等级为四级。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秦因刘和梅家中产生的生活噪音在刘和梅家门口的楼梯处与其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辱骂,赵秦首先动手拉拽刘和梅,致双方互殴、刘和梅受伤,赵秦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刘和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和梅在赵秦上门理论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纠纷,与赵秦发生争吵并辱骂赵秦,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刘和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赵秦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赵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和梅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和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41.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法证明���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刘和梅无固定收入,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从事工作的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为953元(24839元/年÷365天×14天)。因刘和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故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刘和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秦的行为并未给刘和梅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公安机关已经对赵秦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94.08元,赵秦应向刘和梅赔偿12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和梅医疗费741.0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53元,合计1794.08元的70%,即1256元;二、驳回原告刘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秦负担。宣判后,刘和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赵秦多次上门骚扰、辱骂,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无法正常刺绣,收入减少,原审认定误工费不当,现请求二审改判赵秦支付其误工费5000元。赵秦辩称:不同意支付刘和梅提出的5000元误工费。二审中,刘和梅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十张,证明其收入状况。赵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和梅提供的证据只能��示其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刘和梅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和梅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其银行的交易记录情况,而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和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