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文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权,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妈前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权及其辩护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文权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吸食。同年6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银禧酒店某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陈文权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7.50克、手机1部。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权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权庭审时辩称转让毒品“K粉”给李某甲、李某乙各一次,每次收了对方50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极少,未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案发当天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主观犯意不深且有悔罪表现。综上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文权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吸食。同年6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某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陈文权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7.50克、手机1部。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某酒店附近将被告人陈文权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的毒品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文权疑似毒品六大包、八小包、及黑色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5、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向一名男子(对方手机短号8808*0)购买过多次毒品“K粉”。2015年6月11日17时许,李某甲和一起时,用李某乙的手机打电话给卖毒品的男子,约定在稔山镇某酒店附近交易。10分钟后,李某甲到达某酒店门口,还没看到对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陈文权就是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其吸食的男子。(2)吸毒人员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向李家乐李某甲介绍的一名男子购买多次毒品“K粉”。2015年6月11日17时许,李某乙和李某甲都想吸食“K粉”。李某甲用李某乙的电话打给那男子买“K粉”,约定在稔山镇某酒店附近交易。李某乙和李某甲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没见到卖毒品的男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陈文权就是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其吸食的男子。6、被告人陈文权的供述,证实其向他人以4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后通过电话联系,以一小包1克40元或者5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个朋友。一个朋友单独先买了三次,后来他带了另一个朋友来,两人一起买了四次。经辨认照片,其指认李某甲、李某乙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文权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十四小包,共净重17.5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文权及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均对氯胺酮试剂呈阳性反应。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文权的手机号码158********(短号8808*0)与吸毒人员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88********(短号6**40)、李某乙的手机号码1591****9595之间存在多次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权的身份。11、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文权的审讯过程合法。上述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还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权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权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讯问中,均多次稳定交代其多次贩卖毒品“K粉被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陈文权与吸毒人员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文权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此外,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均陈述案发当天,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文权商定毒品交易事宜,李某甲和李某乙在约定交易地点,准备与被告人陈文权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天从被告人陈文权身份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系被告人陈文权为贩卖而携带。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文权庭审时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于理无据,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陈文权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