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振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振兴,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巍山村*组***号。捕前住涿州市冠云路红松KTV。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6月1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振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2时15左右,被告人贺振兴在涿州市建设路雅室美建材店盗窃王某甲海信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时,被王某甲发现。王某甲追其至建设路水果批发市场西侧时,被告人贺振兴抗拒抓捕,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将王某甲左臂打伤。后被害人王某甲与路人将贺振兴胳膊抓住,被告人贺振兴又将王某甲右手大拇指咬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海信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振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判处。被告人贺振兴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贺振兴在涿州市建设路雅室美建材店内,盗窃王某甲海信手机一部,被王某甲及时发现。王某甲追其至建设路水果批发市场西侧时,被告人贺振兴抗拒抓捕,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将王某甲左臂打伤。后被害人王某甲与一个路人(未找到,不知姓名)将贺振兴胳膊抓住,被告人贺振兴又将王某甲右手大拇指咬伤。经围观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将贺振兴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海信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是王某甲报案,被告人贺振兴是被抓获的。2、被告人贺振兴的��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12时15分左右,因为没钱了,其就在马路上闲逛,看看有没有可以偷的东西。当其走到建设路一家卖马桶的店面时,看见老板在屋里睡觉,他的手机放在屋外的桌子上,其看四周没人,就进去把手机装进裤兜往外走,走到水果市场路口时,手机响了,其就把手机关机了,并把手机卡拆了下来,扔在路边了。这时那个被盗手机的老板就骑自行车来追其,追上其后,老板就让其把手机拿出来,并说拿出手机就不报警了,其就拿出了手机。其趁他不注意就往北跑,跑到路口的时候,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碎片扔向了店老板,当时砸到老板的嘴上。其又往西跑,正好旁边有一个施工的工地,其捡起地上的木棍,打了老板左臂两下,之后又往西跑。这时有一名男子和老板一起追其,后来被老板追上了。老板说报警,其就咬了老板右手一根手指头,当时他的���指头就流血了,他们两人就抓住其的胳膊,不一会警察就到了。其对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没有异议。对被盗手机的物价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振兴经辨认,其确定窃取的就是王某甲的手机,并用木棍殴打的人也是王某甲;其指认了窃取手机的现场和殴打王某甲的地点。4、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6月19日12时15分许,其在涿州市建设路自己开的雅室美建材商店后台里找东西,听见外面有动静,出来看见一个男子的背影往西走,其发现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其赶紧骑自行车追赶那名陌生男子。追到水果市场南侧的路西边,追上了陌生男子,其让男子把偷其的手机拿出来,男子从裤兜掏出了其的手机后,其说把手机还给其就不报警了。陌生男子不给其手机,还转身往回跑,跑到建设路与长空路交叉路口时,那男子从口袋里掏出一个类似碎瓦片的东西打到了其嘴上。男子又继续往西跑,其追了大概20米,那男子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冲其打过来,其一躲打在左肩和左胳膊上了。这时有一个中年男子路过,就上前帮其制止陌生男子,把他控制住了。陌生男子把其手机摔地上摔坏了。围观的群众就报警了,在等警察的时候,陌生男子还想挣脱跑,在他反抗过程中,还咬了其右手大拇指。后来警察就来了,就把陌生男子带走了。其对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没有异议。对物价部门的涉案物品(手机)作价为297元,没有异议。经辨认,其确定贺振兴就是偷其手机并反抗殴打其的人。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6月19日12时许,其路过建设路水果批发市场西侧的时候,看见路边很多人围观,其就上前看怎么回事。看见两名��子在抓一名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总想逃跑,在这个过程中,年轻男子还用手打了其中一名中年男子的头部。后来听围观者说年轻男子偷了中年男子的手机,后来警察就来了,就把年轻男子带走了。经辨认,其确定贺振兴就是那天在水果批发市场看见的偷手机的年轻男子。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振兴窃取的手机和殴打王某甲的木棍被依法提取,手机已返还王某甲。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振兴出生时间是1988年5月20日。8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振兴于2015年6月1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9、情况说明,证实清凉寺派出所在办理此案中,至今未找到帮助王某甲控制贺振兴的男子。10、“公(涿)鉴(法医)字(2015)0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析意见书、王某甲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王某甲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海信手机一部价格鉴定为297元。12、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后被失主发觉,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失主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振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振兴的刑期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判长 解文海审判员 张筱丽审判员 郑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