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士华、霍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士华,霍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27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郭士华,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霍帅华,又名霍雪彤,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已注销)。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士华、霍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华、霍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郭士华、霍帅华在原告所辖单位联社营业部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该笔贷款月利率为7.92‰,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士华、霍帅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42947.52元,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士华、霍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郭士华、霍帅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月利率7.98‰,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清算至2011年4月30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士华、霍帅华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郭士华、霍帅华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士华、霍帅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华、霍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2947.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逾期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95元,由被告郭士华、霍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