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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明与王丽丽、刘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王丽丽,刘良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刘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丽,农民。被告:刘良明,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13层1305。负责人:陈卫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与被告王丽丽、刘良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1日至8月11日为鉴定期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王丽丽、刘良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润琴、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4年12月20日20时38分,王丽丽驾驶车牌号为鲁U×××××号的小型客车(车主刘良明),沿沪聂线自莲云乡振岳超市往来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线632公里200米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直行车辆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事故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3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4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修理费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丽丽、刘良明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行为是醉驾行为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丽丽在事故中应无责任;王丽丽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5720.3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我方驾驶的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岳西县人民法院岳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醉驾状态,因此王丽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无责,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发生;王丽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仅应按照无责任承担10%,并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明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3、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修养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损失;5、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及财产损失;6、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审验情况;7、莲塘村委会、元海制衣公司(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岳西县莲云开发区元海制衣公司上班,兼职从事食用菌培植工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丽丽、刘良明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王丽丽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丽丽的合法驾驶资格;3、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720.30元;4、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醉驾行为已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王丽丽在事故中无责任。鑫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鑫安保险公司对刘明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中可以看出刘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醉酒驾驶行为已被岳西县人民法院认定是违法行为;证据4,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由代理人上报公司后七日内决定;证据5,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是电动车经营部的,对于是否能修理原告的摩托车希望原告说明一下;证据7莲塘村委会证明从证据形式来讲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于其真实性请求法庭庭后予以核实。对元海制衣公司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元海制衣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没有异议,对元海制衣公司2013年8月-2014年1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如原告2013年8月-2014年12月期间在元海制衣公司上班,应提交社会保险记录,更有说服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从注册地点可以看出原告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王丽丽、刘良明对刘明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系醉酒驾驶,而不是饮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是建议,故不能确定,应该对后续治疗费来由予以说明;证据5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7莲塘村委会证明、元海制衣公司证明都没有经手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元海制衣公司的证件等没有异议;元海制衣公司工资表没有经手人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刘明对王丽丽、刘良明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含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没有意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鑫安保险公司对王丽丽、刘良明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刘明提交的证据1、3、6,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刘丽丽未在责任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鑫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丽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无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4,鑫安保险公司对刘明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元海制衣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明的工资表,根据鑫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去元海制衣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经核对,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王丽丽、刘良明提交的证据1-4,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38分,王丽丽驾驶车牌号为鲁U×××××号的小型客车,沿沪聂线自莲云乡振岳超市往来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聂线632公里200米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能仔细观察道路交通环境,与对向直行的由刘明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即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及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休三个月,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治疗。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20.3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丽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能观察路面通行状况,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面部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明后续疤痕修复费用人民币9000元左右。另查明:鲁U×××××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良明,该车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丽丽垫付了刘明医疗费5720.30元。同时查明:刘明自2013年8月份始至2014年12月20日一直在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刘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王丽丽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鲁U×××××号小型客车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丽丽在本起事故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丽丽、刘明按责分担。王丽丽、刘良明、鑫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刘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丽应无责任及鑫安保险公司仅应按照无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刘丽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鑫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丽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无责任,故本院对王丽丽、刘良明、鑫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刘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4720.30元(住院医疗费5720.30元+后续疤痕修复费用9000元),有正式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明主张900元,刘明住院天数为10天,本院核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刘明主张1000元,刘明住院天数为10天,本院核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1-3项合计15320.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5320.30元。4、护理费刘明主张1044元(10天×104.4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刘明主张13200元(100天×132元/天),刘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元海制衣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并兼职从事食用菌培育工作,其主张误工标准按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2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明的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其在元海制衣公司2014年度的年收入确定为56元/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600元(100天×56元/天)。6、交通费刘明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刘明主张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刘明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8月份始至2014年12月20日一直在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元海制衣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刘明主张16000元,刘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犯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系刘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4-9项合计1081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0、车辆修理费17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综上损失合计125120.3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800元(10000元+108100元+1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20.30元,由王丽丽和刘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王丽丽负担3724.21元(5320.30×70%),由刘明自行负担1596.09元(5320.30×30%),因王丽丽已垫付刘明医疗费5720.30元,故超出责任分担的1996.09元(5720.30-3724.21)应予返还给王丽丽。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事故损失119800元;二、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事故损失3724.21元,因王丽丽已垫付5720.30元,故原告刘明应返还被告王丽丽1996.09元;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诚建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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