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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小略与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略,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张小略。被告徐成。原告张小略诉被告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略,被告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略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45分,徐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阳镇小青阳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号路口时,车辆的左侧与沿青阳镇小青阳村道由南向北张小略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张小略倒地受伤,造成事故。2015年8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小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小略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日出院。后徐成未对张小略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张小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2500元(2500元/月×1个月)、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12993.85元,由徐成赔偿9095.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成辩称: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徐成1分钱都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张小略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张小略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营养费90元(18元/天×5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误工费750.25元(1630元×12个月÷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774.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责任也进行了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徐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双方应为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小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徐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小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74.10元,由徐成赔偿3341.87元(4774.10元×70%);其余损失,由张小略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小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41.87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小略已预交),由张小略负担100元;被告徐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小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