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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邹亚丽。被执行人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25765号执行证书,立案受理王某申请执行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徐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据财产部门反馈的信息,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均被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查封,对这些财产的处置需要协调相关部门,现在这些财产不宜强制执行。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王某未受偿金额为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9.78万元、违约金80万元,共计959.78万元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待被执行人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徐某某宜于处置时,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王某的申请恢复立案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2576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忠审判员  彭 芳陪审员  邱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孟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