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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艳青与高继臣、蒋顺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青,高继臣,蒋顺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王艳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臣,男,汉族。被告:蒋顺涛,男,汉族。原告王艳青与被告高继臣、蒋顺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高继臣、蒋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青诉称,2013年10月23日,张其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六十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5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继臣辩称,其在提供担保时不知道保证期间及利息。被告蒋顺涛辩称,合同约定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实际借款人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借款合同应属假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张其鹏、高继臣、蒋顺涛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其鹏向原告王艳青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高继臣、蒋顺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诉讼代理费等。该合同上张其鹏、高继臣、蒋顺涛签名按印。同日,刘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向张其鹏转账15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其鹏至今未返还借款。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9000元,借款人支付了15000元,剩余利息54000元未支付。被告高继臣、蒋顺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艳青与刘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发票、结婚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蒋顺涛主张借款人张其鹏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其鹏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高继臣、蒋顺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王艳青要求被告高继臣、蒋顺涛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9000元,借款人张其鹏支付了15000元,剩余利息54000元要求被告高继臣、蒋顺涛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艳青要求被告高继臣、蒋顺涛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继臣、蒋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艳青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高继臣、蒋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