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符菊琴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菊琴,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路行初字第31号原告符菊琴。委托代理人符林法(特别授权)。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原行政机关),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委托代理人张竞伟(特别授权)。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委托代理人屈荣军、王金鹏(特别授权)。原告符菊琴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于8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林法,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负责人李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竞伟、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符菊琴于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违法上访,决定给予原告符菊琴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信访材料226页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符菊琴诉称,一、关于本案违法的构成。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即该违法的构成,还需要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原告符菊琴没有这些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到北京上访不违法,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因四件事多次向各部门反应上访,但至今未得到回复,于是进京找领导讨回公道,有何违法?三、被告认定原告符菊琴违法的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所述的3份回复的上访事项,答非所问,没有回复原告所提的内容,且该回复中关于户口迁移同一事已在2014年处理了,其他上访事项,都没有答复。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有问题的,要求调出椒江区公安分局拿出已处理的4件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和行政复议时调查出的所有合法的证据和依据,要求拿出2015年4月6日17时至2015年4月7日17时被关押在椒江区公安分局时的录像。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申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3、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执民字第1170号拘留决定书;5、行政拘留复议申请书;6、台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复议决定书;7、挂号信封面2页;8、录音一份。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调取在2015年4月6日17时至2015年4月7日17时被关押在椒江区公安分局的录音录像;2、调取全国信访系统里的关于符菊琴和符林法的全部上访资料和怎么处理的详情;3、调取符林法在2013年7月5日前后被非法关押时拨打110的记录;4.调取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收缴的226页信访材料;5、调取进京上访时违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经过,性质大小和后果严重性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一、2015年4月5日9时许,原告符菊琴在其信访事项被依法答复后又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违法上访,后被台州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移送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上述事实有符菊琴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中南海是北京重点和敏感地区,原告到中南海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于2015年4月6日受理此案后并展开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原告符菊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行告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履行有关程序后,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符菊琴询问笔录;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4、关于符菊琴信访事项的答复材料;5、关于符菊琴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6、训诫书、工作说明、处置建议书、情况说明;7、带回经过、到案经过;8、户籍资料、资料登讫凭证;9、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0、信访记录;11、符菊琴照片;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受案登记表;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拘留执行回执;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信访条例》。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维持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15年4月5日9时许,原告符菊琴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后于4月6日移交椒江公安分局。椒江区洪家街道办事处已对符菊琴信访事项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椒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关于符菊琴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意见书。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对符菊琴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符菊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了立案审查,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被告依法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了当事人。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延长通知书;7、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6号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7号证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为其在2015年4月7日对符菊琴进行拘留,4月8日通知家属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家属邮寄挂号信告知其符菊琴被拘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8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申请王昕、陈雄、施吉斌、戴建军、徐青等五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另原告申请调取2015年4月6日至7日被关押时的录音录像,因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申请调取的监控资料超过三个半月时间,已被覆盖无法恢复,本院无法调取。原告申请调取的信访材料等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调取。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提交的证据,第1-3号证据,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调查笔录及证据保全上原告符菊琴的签字均系伪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京上访的事实和处罚的相关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号证据,原告对信访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信访有四项内容,该回复都是针对其中同一事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信访经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5-7号证据,原告认为训诫书材料没有原告的签名和时间,洪家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内容不详尽存在伪造,原告从北京被带回也没有交接手续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被带回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8-1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信访记录漏登了原告部分信访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能够证明原告符菊琴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信访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第12-16号证据,原告认为审批表缺少领导审批签字,拘留期限存在超期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第17号证据,系法律规定,无需本院确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书不符合程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许,原告符菊琴携带226页的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2015年4月7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符菊琴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信访材料226页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要求的,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符菊琴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其行为已构成非正常上访,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符菊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信访材料226页的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椒公罚决字(2015)第80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台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菊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符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俐审 判 员 罗 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源璐附件: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