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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宣敏、周军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宣敏,周军勇,赖丽芬,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利康、林丰,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吴宣敏,经商。被告:周军勇,经商。被告:赖丽芬,经商。被告:季芬,经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宣敏、周军勇、赖丽芬、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宣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周军勇、赖丽芬和季芬对吴宣敏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田农商银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吴宣敏名下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泥湾村33号301室(产权证号000343**)、302室(产权证号000343**)的房屋及登记在被告周军勇、赖丽芬名下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山口镇金石花苑1幢3-602室(产权证号000390**)、3-702室(产权证号000390**)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利康、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宣敏、周军勇、赖丽芬、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4.25‰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吴宣敏共欠利息36422.7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宣敏以购石料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宣敏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军勇、赖丽芬作为保证人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季芬另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一致。同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宣敏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吴宣敏清偿了截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另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32.46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组织形式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制;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吴宣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422.7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宣敏向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吴宣敏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军勇、赖丽芬、季芬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事项,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军勇、赖丽英、季芬主张权利,三被告应按约对被告吴宣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宣敏、周军勇、赖丽芬、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宣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6422.79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周军勇、赖丽芬、季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吴宣敏、周军勇、赖丽芬、季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王一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