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亚丽与烟台市森鑫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森鑫工贸有限公司,张亚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经八路**号内*号中俄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小格,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森鑫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张亚丽与森鑫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森鑫公司支付张亚丽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2、森鑫公司支付张亚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3、森鑫公司支付张亚丽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900元。2015年1月26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5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亚丽的各项仲裁请求。张亚丽不服该裁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芝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关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庭审中,张亚丽主张,其于2014年2月24日至森鑫公司从事国际贸易业务员工作,办公地点位于芝罘区机械大厦271室,2014年7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森鑫公司主张,森鑫公司原住所地及办事机构在福山区,2014年12月25日住所地及办公场所一并变更为高新区,森鑫公司从未在芝罘区机械大厦办公。张亚丽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其2014年6月工资条及考勤表复印件、森鑫公司值日表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复印件、森鑫公司网站电子照片、芝罘区机械大厦内含森鑫公司名称的导向牌电子照片、背景墙显示森鑫国际贸易的员工集体电子照片。森鑫公司对以上复印件及电子照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复印件中没有森鑫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电子照片中的场景及人物均非森鑫公司网站、森鑫公司办公场所、森鑫公司员工。经张亚丽申请,法院于2015年8月13到山东机械大厦有限公司调取租赁合同。该公司答复称,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均已被销毁无法提供;2015年8月19日,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收取森鑫公司租赁费的发票。发票显示付款单位烟台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山东机械大厦有限公司、房费23500元、开票日期2014年8月20日、备注271。森鑫公司称,无法确认发票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排除他人冒用森鑫公司名义进行贸易活动的可能性,因基础租赁合同等证据已被销毁,发票只能证明缴费情况,不能证明森鑫公司在此经营。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张亚丽主张,其月工资2000元,森鑫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刘小格丈夫陈波的银行账户向张亚丽银行账户中支付了2014年2月至6月工资,其中已支付的3月工资包含2月工资,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张亚丽提供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查询客户交易单,明细显示2014年4月15日入账3月工资1972.64元、2014年5月15日入账4月工资2525.18元、2014年6月13日入账5月工资2060元、2014年7月15日入账6月工资1801.09元,交易单显示对方帐号为12×××33。森鑫公司对张亚丽名下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查询客户交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森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格丈夫陈波账户向张亚丽银行卡中支付了2014年3月至6月各月工资,称一位姓赵的销售商向陈波借钱并使用了陈波的银行卡,但现在联系不上该销售商。森鑫公司为证明张亚丽不是其员工,提供其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专用票据、缴费员工名册及发放员工工资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员工工资表。其中,缴费员工名册中无张亚丽,部分员工缴费信息显示公司或个人缴纳部分为0,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显示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为森鑫公司,分别是森鑫公司在华夏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号。张亚丽对专用票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缴费员工名册、工资表有异议,称缴费名册显示部分员工的缴费起始月矛盾,员工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工资表中人员与缴费名册人员不一致,不能涵盖森鑫公司发放工资的全部情况,且森鑫公司未给张亚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庭审中,张亚丽主张,因森鑫公司未与张亚丽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亚丽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张亚丽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亚丽未要求森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张亚丽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7号裁决书、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查询客户交易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森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格丈夫陈波的账户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向张亚丽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森鑫公司虽称系他人借用陈波账户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森鑫公司提供的自有两账户之间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无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员工工资的发放情况,故结合山东机械大厦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开具收取森鑫公司271室租赁费发票这一事实及张亚丽提供的背景墙显示森鑫国际贸易的电子照片,法院依法确认张亚丽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张亚丽为森鑫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森鑫公司不认可其与张亚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森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张亚丽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张亚丽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森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亚丽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均以森鑫公司主张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亚丽未与森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张亚丽要求森鑫公司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森鑫公司未支付张亚丽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根据月工资标准及该期间共计9个工作日计算,森鑫公司应支付张亚丽该期间工资827.6元。故张亚丽要求森鑫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过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森鑫公司未给张亚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张亚丽要求森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判决:一、森鑫公司支付张亚丽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二、森鑫公司支付张亚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森鑫公司支付张亚丽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工资827.6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88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森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森鑫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森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亚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照片与山东机械大厦有限公司租赁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之事实。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欠付工资的主张,证据充分,且与法相符,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森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