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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宁明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771号罪犯宁明河。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明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9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77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明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及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宁明河减刑十二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宁明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宁明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明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