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清财与黄双全、柯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财,黄双全,柯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朱清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黄双全,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柯进宝,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朱清财与被告黄双全、柯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全、柯进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财诉称,被告黄双全、柯进宝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双全、柯进宝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双全、柯进宝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黄双全、柯进宝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双全、柯进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清财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双全、柯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启泉人民陪审员 林文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