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武新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新有,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渭南市蒲城县荆姚镇甜水井村*组,农民。199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新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新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武新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0日中午,张某(已判刑)来至渭南市高新区贸易广场粗粮王饭店门前,盗走失主张某的红色北京现代牌汽油助力踏板车1辆(经鉴定价值2541元)。并于当日卖于被告人武新有,被告人武新有给其现金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张某来至渭南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市场门前,盗走失主王某的粉红色王野牌小半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692元)。并于当日卖于被告人武新有,被告人武新有给其现金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张胜利来至渭南市西潼路交警队斜对面公路边,盗走失主韩长命蓝色ABS牌脚蹬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445元)。并于当日卖于被告人武新有,被告人武新有给其现金2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张某来至渭南市高新区人力市场门前,盗走失主员某蓝色邦德牌小半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780元)。并于当日卖于被告人武新有,被告人武新有给其现金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武新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4起,案值745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张来顺、王彬洲、韩长命、员胜男的陈述,张胜利的供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武新有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新有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竟多次收购,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新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新有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前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新有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新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