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晏玉英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晏玉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申字第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晏玉英,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金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51282。委托代理人游雯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510525345。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15栋2楼。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贵阳市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1415666。再审申请人晏玉英与被申请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晏玉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晏玉英申请再审称:一审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民事判决书没有合法送达,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晏玉英与宏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故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晏玉英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宏益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函告晏玉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宏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对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晏玉英称自己与宏益公司口头达成了三个案件一并撤诉的协议,经查,宏益公司仅对(2014)南民初字02935号案件申请撤诉,原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并无不妥,且送达传票的程序合法,晏玉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在诉讼中的答辩权利,原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晏玉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晏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永鸿审 判 员 黄晓蓉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冉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