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这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这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61、63、65号。负责人张雪峰,银长。委托代理人杨飞(一般授权),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杰(一般授权),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原达州市嘉鑫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龙泉社区一组(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1-13。法定代表人张洋,经理。被告吴静。委托代理人唐隆茂(一般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委托代理人唐隆茂(一般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丽。委托代理人唐隆茂(一般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尚连。委托代理人唐隆茂(一般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简称邮储达州市分行)与被告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正泓商贸公司)、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达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的委托代理人唐隆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泓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正泓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正泓商贸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时,被告吴静、刘玲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淑丽、吴尚连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静、刘玲以自有房产为正泓商贸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陈淑丽、吴尚连对正泓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等登记资料而未通知原告,构成违约;同时,也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罚息;2.被告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吴静、刘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淑丽、吴尚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泓商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共同答辩称,借款的事实与四被告无关,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自签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泓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了贷款。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吴静、刘玲用自有房产为被告正泓商贸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淑丽、吴尚连为被告正泓商贸公司的借款进行连带保证。被告正泓商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认为《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自签名,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均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被告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提出《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自签名,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因此,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原达州市嘉鑫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同意给正泓商贸公司授信额度金额为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正泓商贸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据约定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还息。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静、刘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静、刘玲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南北干道海星园1号楼负1层13-1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392.86㎡)、13-2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451.58㎡)、13-3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403.18㎡)的商用房为正泓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淑丽、吴尚连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淑丽、吴尚连为正泓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泓商贸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吴静、刘玲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淑丽、吴尚连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现查明,原告与被告正泓商贸公司所签《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均未归还,因此,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4月8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正泓商贸公司还欠付利息52975.58元,应予偿还。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应加收的复利、罚息,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应由被告正泓商贸公司偿付。原告与被告吴静、刘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证,故原告依法享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1号楼负1层13-1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392.86㎡)、13-2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451.58㎡)、13-3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403.18㎡)房产的抵押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淑丽、吴尚连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淑丽、吴尚连为正泓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淑丽、吴尚连对正泓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正泓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违约金,因前述已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复息、罚息,对原告的权利已充分进行了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金额,同时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52975.58元。对2015年4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对被告吴静、刘玲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1号楼负1层13-1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392.86㎡)、13-2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451.58㎡)、13-3号(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31028004**号、面积:403.18㎡)房产依法变现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陈淑丽、吴尚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46元由被告达州市正泓商贸有限公司、吴静、刘玲、陈淑丽、吴尚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治鹏 更多数据: